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9时左右,在凌海市精英跆拳道门口,宋某某与崔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两人发生撕打,后崔某某的母亲郭某某来到现场后与宋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用手推了宋某某身子一下,致使宋某某摔倒在地,后宋某某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宋某某右手中指所受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的右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那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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