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7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军伟,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9月1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8月7日、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1532号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一楼营业厅,在办理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宽带销户业务时,因该营业厅要求销户需归还旧设备或赔偿3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为其并未在该公司办理过宽带业务遂向客服人员电话投诉,后因其投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外出购置打火机后返回,用打火机点燃放置于该营业厅内的立式宣传海报一张,引起营业厅工作人员及多名顾客的恐慌,后火势被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及顾客共同扑灭,之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扔掷营业厅内的不锈钢垃圾桶后离开。
2019年3月9日18时30分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某、卫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销户业务纠纷,在涉案营业厅内使用打火机点燃宣传海报,后顾客帮忙将火星踩灭,引起工作人员及多名顾客恐慌。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业务受理确认单,证实证人俞某某租借本区**路**弄**号**室后,其本人于2016年3月通过中国移动营业厅办理移动宽带业务,后于2018年4月移机使用,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关联,其未在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办理过宽带业务。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业务登记单电脑截屏、情况说明、房屋使用情况说明、谅解书,显示2014年9月18日郭某某办理了移动宽带新装业务,为合作业务,于2019年3月24日销户;证实涉案宣传海报和支架总金额为人民币145元;证实本区周浦镇康沈路1532号四层建筑物均系该公司办公用房;并证实该公司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5.接受证据清单、销户记录、发票,证实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至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营业厅支付了300元进行宽带销户。
6.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现场内、外部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涉案营业厅内立式宣传海报一张、后其与顾客共同将火势扑灭、在离开前扔掷了该营业厅内不锈钢垃圾桶的经过,印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打电话投诉的情况;并证实案发地的现场情况。
7.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的经过。
8.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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