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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8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8********,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学附属**医院检验科副主任技师,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7月25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月4日至1月10日、自2018年2月25日至3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月11日至2月25日、自2018年4月23日至5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丈夫杜某某(原雨花区正县级干部,另案处理)因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被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措施并接受组织调查。2017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长沙市**栋****号家中清理杜某某放在屋内的物品时,发现一幅曹某某《*******》图等物品;为了隐瞒上述物品,使杜旭辉的受贿犯罪行为不被司法机关发现而逃避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明知是杜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赃物的情况下,有意联系没有亲戚关系、调查组难以查找的原**医院检验科同事徐某某,并将该幅曹某某《*******》图及其他财物一同转移至徐某某家保管;后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杜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侦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转移至徐某某家中保管的该幅曹某某《*******》图,系杜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赃物之一。2017年11月20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曹某某《*******》图予以扣押。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幅曹某某《*******》图的2010年市场估价为人民币4万。

2017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还、返还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国家文物局文件、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徐某某、郭某乙10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签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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