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徐某某明知存放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黑岱沟煤矿新浦项目部山东车队修理铺内的四颗带钢圈轮胎是姜某甲、邹某某、魏某某、姜某乙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姜某甲等人将该四颗带钢圈轮胎使用一辆闽A**号皮卡车转移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饭铺“薛敏轮胎店”进行藏匿。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颗1200R20型轮胎(一颗嘉利牌、三颗天河牌)及四个钢圈价格共计636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并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8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准格尔旗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赃物并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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