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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挪用资金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5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张家港市**研究会会计,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张家港市**研究会会计的职务便利,未经该单位同意,多次将收取的单位名下房产租金共计人民币75.2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理财。本金归还单位后,收益款人民币277.98元归个人所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将全部收益归还单位并取得谅解。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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