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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抢劫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66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附近,用手勒住被害人解某某(女,52岁,广东省人)的脖子,以指甲钳抵住被害人脖子右侧,欲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因被害人反抗,郭某某放弃继续实施抢劫并离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后于案发现场附近被抓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现认罪悔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物证指甲钳,证明郭某某持指甲钳、以暴力威胁,欲劫取解某某财物后主动放弃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个人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郭某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欲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但其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属犯罪中止,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指甲钳一把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做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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