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镇**路**号,现住永春县**镇**庭**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永春县**镇**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1张工商银行卡62122614080********及配套的网银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该张银行卡在2020年6月12日至6月21日间转入的资金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9.8208万元,其中被骗人员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865万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在永春县五里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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