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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2000********,汉族,南京**大学国际经贸学院电子商务专业自考学生,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居委会**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5时许,钱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五台山体育中心内未来酒吧同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钱某某遂殴打了刘某某面部一拳。随后钱某某纠集王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酒吧内一楼厕所门口处再次殴打了刘某某,导致刘某某鼻子流血,之后被劝离。当日6时30分许,钱某某等人在五台山体育中心五号门附近再次遇见刘某某,再次发生矛盾,随后钱某某、王某某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以上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6日,刘某某母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九万元(其中郭某某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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