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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未检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小区**号,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7日21时5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奥园国际城北门龙哥便利店附近,郭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此处聊天,被害人刘某甲捷达牌轿车从此处经过,李某某认为被害人刘某乙的车有刮蹭的行为,遂追赶刘某甲的捷达轿车,在龙哥便利店附近将正准备停车回家的刘某乙追上后,李某某上前无故将刘某乙面部打伤,郭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甲车辆后挡风玻璃砸坏。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侧上唇贯通伤为轻伤二级。经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捷达轿车后挡风玻璃鉴定总值为242元人民币。

2016年8月28日,郭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及赔偿协议,与李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1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不再追究郭某某责任。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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