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光辉,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机场路奥莱斯顿卡拉OKV105房内,持酒瓶、玻璃杯、水果盘等物打砸被害人钟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致上述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左尺神经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郭某某、高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23.8万元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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