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71********,汉族,大专毕业,经商,南阳市**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阳市宛城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李某某等涉嫌寻衅滋事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院于2019年2月9日已分别告知李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郭某某身患严重疾病病危无法到案,本案分案处理,将李某某等先行起诉。期间,于2019年3月2日、2019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2020年4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南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10至12月份,其聘请李某某(已判刑)任南阳分公司运营管理中心主任,受郭某某指使,李某某雇佣以左某某为首、靳某某、柳某某、兰某某等(均已判刑)社会闲杂人员充当“内保”,针对开发的南阳市宛城区东关社区解放广场项目拆迁区域的未拆迁户实施打砸、放火等寻衅滋事行为,以达到迫使所谓的“钉子户”早日拆迁目的。
1、2014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受李某某指使并经预谋,左某某驾车带领靳某某、柳某某、兰某某到位于宛城区校场路344号的被害人张某某住家,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块将张某某家玻璃损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损玻璃价值649元;
2、2014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受李某某指使并经预谋,左某某带领靳某某、柳某某、兰某某、尚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尚、杨、刘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消防斧、钢管、木棍等凶器驾驶两辆车,到位于宛城区**路**巷**号的被害人杨某乙家,柳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条棉被搭在杨某乙门前一广告箱上,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浇在棉被上点燃,兰某某持一把消防斧朝杨某乙大门砸去,靳某某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石块等对杨某乙家门前面包车、门窗玻璃等物品实施打砸,作案后上述人员乘车快速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杨某乙被损物品价值561元;
3、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受李某某指使并经预谋,左某某驾车带领靳某某、柳某某、兰某某到位于孔明路和明山路口西北角的被害人孟某某家,左某某在车上等候,靳某某持一把消防斧,柳某某持一钢管将孟某某家一楼东侧两扇蓝色卷闸门损坏,兰某某用石块将大门两侧的窗玻璃损坏,作案后上述人员乘车快速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孟某某被损物品价值946元;
4、2014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受李某某指使并经预谋,左某某驾车带领靳某某、柳某某、兰某某、尚渊生等到位于宛城区校场路**号的被害人冯某某家,左某某等人用汽油将冯某某住家门前旧家具点燃,并用石块将冯某某住家门窗玻璃损坏,被附近群众发现后驾车逃离现场,所引燃的旧家具经消防大队出动消防车予以扑灭。经价格认定,冯某某被损物品价值378元;
5、2014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受李某某指使,左某某安排靳某某、柳某某、兰某某、尚某某等人随同部分不某某相的已拆迁群众到位于宛城区校场路综合市场**号的未拆迁户苏某某家聚众哄闹示威,在此过程中已拆迁群众对苏某某住家投掷石块、在门前点燃枯木树枝,并同出警民警发生肢体冲突,靳某某等人未参与动手,但在事发现场参与造势,对未拆迁户进行恐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死亡,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某某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某某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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