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密检刑不诉〔2018〕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密山市**镇**村委会**组)。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利民边防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23时许,密山市公安局永固边防派出所民警到辖区内**歌厅处置警情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故辱骂民警,使用暴力手段殴打民警石某某、刘某甲、孙某某,致孙某某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双膝外伤,刘某某左耳外伤。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鸡西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伤情诊断书、刘某甲伤情照片、出警经过、网上对比、户籍证明、正侧面照片、谅解书复印件、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
2.证人某某刚、姜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刘某丙、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并获得民警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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