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镇**号,现住址甘肃省景泰县**镇**路**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时43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驾驶黑色甘D*****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景泰县大安路“富源”小区院内出发,沿大安路、昌林路、西干北路行驶至林业局家属楼门前路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电子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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