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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3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5********,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村**组**号**号,住湖南省长沙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长沙县**街道**村**组同学周某某家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沿长沙县黄花镇黄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镇美田机电公司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带至长沙县黄花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6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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