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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号,住原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35分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BF****”的“陆爵” 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亚市吉阳区鹿回头往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第一市场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天涯区解放一路第一市场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结果为141mg/100ml,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牌号为“琼BF****”的“陆爵” 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郭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抽血照片、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朱捷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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