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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镇**村出发,行驶至**加油站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照片、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查询记录、到案经过;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与辨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检验报告、车辆属性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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