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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34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811988********, 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浙D1****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南门驶往陶朱街道跨湖佳园。3时许,途经望云路与友谊路路口时,与边某某驾驶的浙D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边某某车辆损失。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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