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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6********,汉族,本科文化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住南昌市红谷滩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赣A*****小型汽车从南昌市民德路东方豪景饭店停车场出发,途经民德路、象山北路、中山路,在行驶至西湖区抚河北路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民警将郭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06月1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4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青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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