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家园*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徽县城关镇“***火锅店”醉酒后驾驶甘KQ****的吉利牌SUV沿徽县城关镇永宁路往县城方向行驶大约200米,被徽县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郭某某进行检测,检测值数值为199mg/100ml。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经徽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陕)公(汉)鉴(理化)字[2020]415号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2.06mg/100ml。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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