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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西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城街与南城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郭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郭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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