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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02时21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ER****号的小型轿车,从漳州市古雷开发区出发往沈海高速公路古雷港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古雷港收费站入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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