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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甘F****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酒泉市肃州区春光家园小区出发、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肃州区总寨镇。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朋友王某某驾驶甘F****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总寨镇返回市区途中遇到执勤民警检查、王某某弃车逃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6.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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