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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6201211992********,甘肃省永登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瓜州县**小区**号楼**号车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晚上,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甘FR****号小型轿车回家时,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德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FR****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证实对其提取血液的情况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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