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5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X3***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路行驶,行驶至**路**号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执法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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