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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9********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幢**室**柜员因本案于2020115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117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9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21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6****号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本市江干区同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协路兴业街口南向北南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6****号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机动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郭某某系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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