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200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保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LX****的红色力帆牌小型轿车沿武强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村村西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编号为20205-11192-1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9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郭某某驾驶车辆为小型轿车,但是酒精含量较小,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低,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及村民证明郭某某团结乡邻、孝敬父母、品格优良,未参与过任何邪教组织,诚实守信、与邻里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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