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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市中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家沟村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8mg/100ml。

同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将其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血液酒精含量100mg/100ml以下、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无从重情节,可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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