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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区**栋**单元**楼西门。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方正新,吉林宗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吉A7****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 2105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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