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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生于1980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0********,汉族,初中,企业负责人,甘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花园**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0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红古路路段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民警发现查获。依法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遂将郭某某带至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提取其血样并聘请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酒精含量为128.66mg/100ml,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案发后本人亦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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