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4********,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号,住东安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0时10分许,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安县
白牙市镇建设大道应阳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3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36.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200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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