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8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汽车行驶至证实芦某某南环线建宁大桥至草家侧大桥以西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10mg/100ml。
2019年5月21日,郭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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