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31996********,汉族,专科文化,云浮市云城区**镇镇政府**所司机,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社区**路**号**室,住**园**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将该案交本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型轿车行至云浮市区金山路路段时,与行人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脸部轻微擦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静脉血进行定性定量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是由于误以为隔夜后会酒醒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且行驶距离较短,发生事故后马上送被害人到医院接受治疗。在得知行人报警后,自愿留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检测,应当认定其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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