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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领了一张光大银行乐慧金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刷卡套现、取现等方式透支信用卡,并将透支款项用于赌博、归还个人债务。截至2019年7月23日,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郭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共计未归还光大银行本金人民币88582.37元。

2019年8月28日,民警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工作人员报警,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中心将郭某某带回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全额归还了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透支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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