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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7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辉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吉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镇辉三线往楼街朝鲜族乡方向行驶至朝阳镇新农村路段时,因观察瞭望不及时与斜停在同向前方发生故障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正在给故障摩托车拉牵引带的郭某甲相撞,导致车辆损坏、郭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绪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王某某、郭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辉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视频。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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