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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郭**,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汉族,初中,农民,住址四川省绵阳市**县。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0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04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0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郭**于2019年03月10日01时30分许,酒后驾驶新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车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凯**相撞,造成凯**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郭**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45mg/100ml。事故责任书认定,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被害人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经库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决定,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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