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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2********,汉族,大学本科,个体,安徽省泗县人,住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路**酒店东侧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上路行驶,行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11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突发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为其死亡的次要因素。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受害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小型客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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