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56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康济街从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康济街法明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刘某某、行人张某某及翻斗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翻斗车又与沿康济街从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自身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自身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与张某某家属、伤者刘某某达成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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