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8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市**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9日16时29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侯饭线68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8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8日郭某某赔偿张某某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6.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6.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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