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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郭某某)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5********,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五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村联想客户服务中心门口处临时停车,在打开左前车门过程中,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某甲碰倒,造成苏某甲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甲近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苏某乙证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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