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区检一部刑不诉〔2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发,*性,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省**市**区,户籍地**省**市**区**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族,**文化程度,从事**工作,住**省**市**区*****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年*月**日批准,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年*月**日被**市**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年*月**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市**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发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年*月*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年*月*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
**市**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年*月,被不起诉人郭某发从*******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汪处获悉该公司的厂房及研发中心项目即将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后,截至在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前,被不起诉人郭某发联系了**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跟四家约定:由四家公司各自报名参与投标,不管公司有无中标,项目都要交由被不起诉人郭某发施工,被不起诉人郭某发会按工程总造价1%支付中标公司一笔工程管理费,而未中标公司被不起诉人郭某发也会支付数千元不等的挂靠资质费等费用。之后,被不起诉人郭某发将联系好的四家公司名单告知给了姚某汪,再由姚某汪将公司名单报送给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
20**月*月*日,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代理公司根据姚某汪报送的公司名单分别向**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应邀投标确认书,各公司收到应邀投标确认书后均成功报名了该项目投标。
20**年*月**日,该项目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进行了开标,在总共只有四家公司(**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开标的情况下,最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成功中标3#、4#、5#厂房建设项目,中标价11380057.33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成功中标2#厂房及1#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中标价9080816.82元。中标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而是将项目都交由被不起诉人郭某发施工。至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郭某发已完成项目工程量的30%,结算工程款40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发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并且招标人直接将不低于600万元的附属工程作为补偿直接发包给了被不起诉人郭某发承建,而这种直接发包并没有进入招标程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是损害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发涉嫌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郭某发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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