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修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3月2日、2018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4月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修水县杭口镇坪下村六组郭**家中开设“启博编辑部”等淘宝网店,伪造“四川博文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为淘宝网店的执照,冒用“疑难病杂志”等出版单位的名义,在“知趣网”等网站上登载征稿信息,为作者代写论文、代投论文到各类期刊,接受作者的投稿。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组到的论文稿件,报给钟某某,伙同钟**用制作的“医药卫生编辑部”、“工程技术编辑部”、“教育杂志编辑部”印章伪造电子版用稿《录用通知书》,将非法出版的《医药卫生》(全文版)等纸质期刊邮寄给作者,收取作者的版面费。经查,从2016年8月份到2017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收取杨某某、戴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仇某某、王某丙、周某某九名作者的版面费12120 元,转给钟慧《医药卫生》编辑部2200元。
2017年2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修水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王某乙、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伪造的稿件录用通知书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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