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楼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以来,单县某某大酒店实际控制人郭某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该酒店20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90700元,经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刘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均系初犯,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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