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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该案退回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将绑定其银行卡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交由其父亲郝某乙(另案处理)使用,郝某乙将上述收款码用于收取其组织卖淫所得嫖资,郝某甲在明知其收款码收取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郝某乙保管、提取赃款人民币1900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上述款项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马某某和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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