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54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0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镇**社区**组**号** 室,现住延吉市**农场。因犯绑架罪、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1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
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于某某(已判刑)于2018年10月27日1时许至2时许期间,发现在其经营的**练歌厅坐台的服务员栾某某(别名**)在**练歌厅坐台,以1000元好处费的价格,让孙某某(已判刑)找人将栾某某强行带至**练歌厅。孙某某找来刘某某(已判刑)和杜某某(已判刑),于某某指派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到**练歌厅去堵栾某某,栾某某从**练歌厅下班出来时,孙某某指使刘某某和杜某某带着口罩将被害人栾某某强行拽上车,刘某某和杜某某分两侧将栾某某控制在中间坐在车后座上,孙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强行将栾某某手机扣押,之后郝某某开车伙同孙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栾某某强行带到**街**练歌厅**号房间,于某某在歌厅房间内,限制栾某某人身自由,对其殴打、辱骂逼迫其回到**练歌厅出台,持续时间约1小时。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不能认定郝某某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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