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郎溪县,身份证号码3425222000********,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镇**村**湾**号。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21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1 日至2019 年4 月26 日以来,江苏**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人汤某某(另案处理),九龙湖店主管王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经营中明知该公司员工进行诈骗而予以认可鼓励、组织管理,鼎立公司员工邵某某、张某甲、汪某甲、孔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58同城”等招聘网站上发布虚假的高薪招聘物流员、叉车工的招工信息,虚构入职需要办理物流证、叉车证件等情况向被害人收取人民币560元至980元等办证费用,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3007元。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担任该公司前台,负责接待、登记、记账、转账等工作。
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电子报表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汪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张某甲、邵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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