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88********,汉族,大学本科,廊坊市**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19年1月份,在廊坊市**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介绍下,与焦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经焦某某介绍,从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河北**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于申报、抵扣税款,虚开税额共计126620.72元。案发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已经全部补缴。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顺丰快递签收单、银行转账等书证;
2.同案犯胡某某、焦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帮助他人为自己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