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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30129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4日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元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27日上午,王某甲纠集并指使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殷某乙、侯某某、殷某丙、王某乙、夏某某、周某甲、吕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殷某丁家叫骂,向殷某丁家投掷砖头并持铁管、镐把等物品群殴殷某丁的家人殷某戊、殷某己、殷某庚等人。事后殷某甲专门向李某戊汇报事情经过,经赞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殷某戊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7月8日晚,因周某乙与张某某关于赞皇县欧韵庄园小区房子买卖纠纷问题,周某丙带殷某甲、夏某某、郝某某去找张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夏某某受殷某甲的指使,用刀将张某某砍伤,将张某某妻子周某丁拍伤。经赞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元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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