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楼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5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本区亭卫公路、月工路西侧公交车站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上述地址的派乐牌TDR477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9元),后将上述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本区漕泾镇月工路209-4号其暂住地附近。
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其放置于本区漕泾镇亭卫公路月工路西侧公交站附近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窃。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附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机关在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暂住地的搜查情况及对涉案电动自行车、车钥匙进行了扣押,现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到案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