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0********,群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24日被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8日,移送补充侦查收集的证据资料。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并听取了意见,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听取了其意见。2020年5月21日对本案举办了公开审查听证会,听取了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井陉县**镇**村村民张某某租用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三亩地,约定租期20年,每年租金2000元,不需转租。期间,张某某违约将土地转租给梁某某。张某某每年收取梁某某土地租金2000元。2019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告诉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不租地了。2020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因张某某不再租用自己的土地,未给付自己租金以及没有清撤场地上存放的设备,没有移交场地,没有租地款结算等为由,开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私自将刘某某存放在该地西墙根的五根路灯杆拉走,存放于自己租赁的场地。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拉走的5根灯杆经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250元。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私自在所出租土地处将场地内存放的5根灯杆拉走,存放他处,未告知土地承租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辩解为:希望土地承租人能够主动找出租人联系协调土地租金事宜。土地承包合同显示土地承租期限为20年,土地不需转租。承租人张某某违约转租土地给梁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8月口头向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提出不租土地了,属于单方终止合同。张某某以找不到梁某某为由,没有履行所承包土地存放设备物品清撤,移交场地,承包款结算等民事法律义务。报案人刘某某证实:找到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询问灯杆事宜时,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承认灯杆是他拉走。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辩解:因考虑可能是土地承租人张某某派人说和解决土地出租、租金问题,故此谎称灯杆已经出卖。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电话告知刘某某要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寻求帮助解决问题,这一点刘某某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如实向派出所说明了,私自拉走灯杆,并存放他处的事实,以及拉走灯杆是为了解决土地租金等问题的目的。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以私自拉走灯杆方式解决土地租金等问题,未及时告知土地承租人张某某,有不妥之处,所拉走灯杆价值与年租金基本等价。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私自拉走灯杆,其目的不是占有该财物,而是为了解决土地租金问题,而且也没有变卖灯杆或处置他用。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以为灯杆是梁巨明的财物,并不知道灯杆为刘某某存放在场地内,属于对象认识错误。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灯杆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将灯杆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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