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22时许,郝某某乘坐由北京西开往呼和浩特的K89次旅客列车前往大同,上车后乘坐在17车55号座位。2019年3月18日4时20分左右,该车运行至大同站站停时,郝某某将旅客乔某某放在17车24座位的蓝色OPPO R17手机盗走。3月22日郝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于3月23日主动到呼和浩特铁路局呼和浩特公安处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900元。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被盗财物已经返还被害人,郝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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